第三章中華帝國皇帝
第六十五條中華帝國皇帝乃國家之元首,總攬統治權。
第六十六條中華帝國皇帝在帝國國會協贊下行使立法權,帝國國會通過之法律須經皇帝批準方纔生效。
第六十七條中華帝國皇帝召集帝國國會,宣告開會、閉會、休會以及解散衆議院。
中華帝國皇帝於國務大臣受不信任之決議時,非免內閣之職,即解散衆議院;但解散衆議院,須經參議院之同意。
原國務大臣在職中或同一會期,不得爲第二次之解散。
中華帝國皇帝解散衆議院時,應即令行選舉,於五個月內定期繼續開會。
第六十八條中華帝國皇帝爲維持公安,或防禦非常災害,事機緊急,不能召集帝國國會時,得發佈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敕令,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之時,請求追認。若國會否認時,則失其效力。
第六十九條中華帝國皇帝公佈法律,並監督確保其執行。
第七十條中華帝國皇帝,於法律上無特別之規定時,制定官制官規,得任免帝國文武官吏,並得向其他官署行使此項任免權。
第七十一條中華帝國皇帝,在國際上,代表中華帝國,並得以中華帝國名義,與其他國家締結同盟,訂立條約,授受使節。
宣戰媾和,以中華帝國法律行之。
對外國締結同盟及訂立條約,有涉及中華帝國立法事項者,應得帝國國會之同意。
第七十二條中華帝國皇帝爲陸海軍大元帥,統率全國海陸軍,並決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。
中華帝國皇帝掌握帝國一切軍隊之最高命令權。
第七十三條中華帝國皇帝,對於帝國中某一區域,如不盡其依照帝國憲法或法律所規定之義務時,得用兵力強制之。
中華帝國皇帝於中華帝國內之公共安寧及秩序,視爲有被擾亂或危害時,爲回覆公共安寧及秩序起見,得取必要之處置,必要時更得使用兵力,以求達此目的。
其詳細,另以法律規定之。
第七十四條中華帝國皇帝代帝國行使恩赦權,宣告大赦、特赦、減刑及平反恢復名譽,但大赦須經過帝國國會同意。
第七十五條中華帝國皇帝經帝國國會同意,依法律宣告戒嚴及國家進入緊急狀態。
第七十六條中華帝國皇帝頒發爵位、勳章及其他榮典。
第七十七條中華帝國皇帝之一切命令、處分及關於陸海軍範圍內之一切命令、處分,須得內閣總理大臣或該管部長之副署,才發生效力。副署發生責任。
第七十八條中華帝國皇帝皇位世襲,由皇室之男性成員繼承。
帝位繼承方法,依《中華帝國皇室典範》規定實行。
第七十九條中華帝國皇帝於即位時,應對帝國國會作下列之宣誓。
朕警竭餘力,謀人民之幸福,增進其利益,祛除其弊病,遵守憲章大典,依照良心,盡忠義務,並用正義以臨萬民,謹誓。
第八十條中華帝國皇帝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,依《中華帝國皇室典範》規定,由攝政代行其職權。
第八十一條中華帝國皇帝神聖不可侵犯,其作爲不受法律審判。
第四章中華帝國國會
第八十二條中華帝國國會以參議院、衆議院構成之。
第八十三條法律案由帝國政府或帝國國會提出之。
帝國法律,由帝國國會議決之。
帝國國會議決之法律案,經中華帝國皇帝同意並公佈後,發生其效力。
第八十四條參議院以中華帝國皇帝敕選議員、法定最高級地方議會及其他選舉團體選出之議員組織之。
中華帝國皇帝敕選議員不得低於參議院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。
第八十五條衆議院以各選舉區比例人口選出之選員組織之。
第八十六條兩院議員之選舉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八十七條無論何人,不得同時爲兩院議員。
第八十八條兩院議員不得兼任文武官吏。
第八十九條兩院議員之資格,各院得自行審定之。
第九十條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,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。
第九十一條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。
第九十二條議員之職務,應俟次屆選舉完成,依法開會之前一日解除之。
第九十三條兩院各設議長、副議長一人,由兩院議員互選之。
第九十四條中華帝國國會,由中華帝國皇帝召集,宣告開會、閉會、休會。
國會之開會、閉會,兩院同時行之。
一院停會時,他院同時休會。
衆議院解散時,參議院同時休會。
第九十五條中華帝國國會常會於每年八月一日開會。
國會常會,會期爲四個月;得延長之,但不得逾常會會期。
第九十六條帝國國會之議事,兩院分別行之。
兩院非各有議員總數過半數之列席,不得開議。
兩院之議事,以列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;可否同數,取決於議長。
國會之議定,以兩院之一致成之。
兩院之議事,公開之;但依政府之請求或院議,祕密之。
第九十七條衆議院認國務大臣有違法行爲時,得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同意彈劾之。
衆議院對於國務大臣得爲不信任之議決。
第九十八條參議院審判被彈劾之國務大臣。
前項審判,非以列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,不得判決爲有罪或違法。
判決國務大臣違法時,應黜其職,並得奪其公權;如有餘罪,付法院審判之。
第九十九條兩院對於官吏違法或失職行爲,各得諮請政府查辦之。
第一百條兩院各得建議於政府。
第一百零一條兩院得各受理公民之請願。
第一百零二條兩院議員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大臣,或請求其到院質問之。
第一百零三條兩院議員對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,對於院外不負責任。
第一百零四條兩院議員在會期中,除現行犯外,非得各本院許可,不得逮捕或監視。
兩院議員因現行犯被逮捕時,政府應即將理由報告於各本院。但各本院得以院議,要求會期內暫行停止訴訟之進行,將被捕議員交回各本院。
第一百零五條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,以法律定之。
第五章國務大臣及內閣
第一百零六條內閣總理大臣及各部大臣,均稱爲國務大臣。
第一百零七條國務大臣輔弼中華帝國皇帝,行使行政權。
第一百零八條中華帝國皇帝特旨任命內閣總理大臣。
第一百零九條中華帝國皇帝,依內閣總理大臣之提名,任命各國務大臣。
第一百一十條凡行政、法律、預算、決算、外交等事項,須經內閣討論,且各國務大臣必須保持一致,若不能保持一致時,內閣須總辭職。
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帝國皇帝頒佈法律敕令及其他關於國務的詔書,須有國務大臣副署。若國務大臣拒絕副署,而這種拒絕又爲皇帝所不許,則應辭職。
第一百一十二條國務大臣得於國會出席併發言。
第六章資政院
第一百一十三條資政院應中華帝國皇帝之諮詢審議重要國務。
在第一屆國會尚未選出之時,資政院代行國會職權。
第一百一十四條資政院依《資政院組織法》組織之。
第七章司法
第一百一十五條司法以中華帝國皇帝任命之法官,組織法庭實行之。
第一百一十六條法官獨立,只服從法律。
第一百一十七條普通裁判之法官爲終身職。惟依據法律規定之理由及形式,由司法機關決定,始得不顧要人情願,將其免職,停職,調任或退休。
法官之退休年齡,以法律定之。
因法律而生之暫行停職,不受前項規定限制。
在法院組織及其管轄區域有變更時,各區域之司法行政部門得不顧法官之情願,將其調任他處或令其退職,但須維持原俸。
商事法官、參審員及陪審員,不得適用此等規定。
第一百一十八條不得設置特別法院,無論何人,不得剝奪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權利。但法律所定之軍事會議及戒嚴法院,不在此項規定之內。
名譽軍事法庭,應撤銷之。
第一百一十九條除戰時及在軍艦內外,軍事審判權應撤銷之。其細則,另由法律規定之。
第一百二十條國家應依據法律,成立行政法院,以保護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命令及處分。
第一百二十一條法院之審判,應公開之。但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案件及有認爲關係國家機密者,得祕密之。
第一百二十二條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八章會計
第一百二十三條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二十四條募集國債及締結增加國庫負擔之契約,須經國會議定。
第一百二十五條凡直接有關國民負擔之財政案,衆議院有先議權。
第一百二十六條國家歲出歲入,每年由政府編成預算案,於國會開會後十五日內,先提出於衆議院。
第一百二十七條政府因特別事業,得於預算案內預定年限,設預備費。
第一百二十八條政府爲備預算不足或預算所未及,得於預算案內設預備費。
預備費之支出,須於次會期請求衆議院追認。
第一百二十九條左列各款支出,非經政府同意,國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。
一法律上屬於國家之義務者;
二履行條約所必需者;
三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;
四繼續費;
五皇室經費。
第一百三十條國會對於預算案,不得爲歲出之增加。
第一百三十一條會計年度開始,預算未成立時,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預算十二分之一施行。
第一百三十二條對外防禦戰爭或勘定內亂,救濟非常災變,時機緊急,不得牒集國會時,政府得爲財政緊急處分;但須於次期國會開會後七日內,請求衆議院追認。
第一百三十三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,每年經審計院審計,由政府報告於國會。
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案,每年經審計院審定,由政府報告於國會。
衆議院對於決算案追認案否認時,國務大臣應負其責。
第一百三十五條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員之資格,以法律定之。
審計員在任中,非依法律,不得減俸、停職或轉職。
審計員之懲戒處分,以法律定之。
第一百三十六條審計院之院長,由參議院選舉之。
審計院院長關於決算報告,得於兩院列席及發言。
第一百三十七條國會決定之預算及追認案,中華帝國皇帝應於送達後公佈之。
第九章附則
第一百三十八條本憲法由中華帝國皇帝敕命,或由內閣提議,或兩院議員有本院議員總額四分一以上之連署,得提出修正。
第一百三十九條憲法修正案須經國會兩院分別通過。
憲法修正案,須經兩院議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並由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時,得成立。
中華帝國皇帝不得否決國會通過之憲法修正案。
第一百四十條憲法解釋權,歸大理院。
第一百四十一條本憲法自國會召開之日生效施行,光緒三十四年公佈之《欽定憲法大綱》,於本憲法施行之日廢止。